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805号
原告:张某甲,现住农安县。
被告:张某乙,现住农安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2015年8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原告经米某某和他丈夫介绍认识了被告,于2014年年底,具体时间忘了,2014年冬月初八我和被告订亲,当天给经米某某手过给被告40000元彩礼款和小包钱4000元,我和被告没有登记,后期我和被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左右,2015年1月份左右,我和被告因为性格不和,分手了,我向被告多次索要彩礼款,被告不同意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
张某乙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经米某某(系本案证人)及其丈夫做媒,介绍认识了被告张某乙,并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与张某乙订亲,订婚当天通过媒人米某某给被告过彩礼款4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因性格不合分手,但最终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米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1、自“订婚”时起原、被告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最终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彩礼一般是指男女一方基于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另一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媒人即证人米某某出庭作证可证实原告确实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故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彩礼4万元应酌情予以返还,返还2万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成信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德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