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73-4号
原告:胡玉楠,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株洲街与兴隆丙七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袁长会,总经理。
被告:高文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岩、孙正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玉楠诉被告长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高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允许原告胡玉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00元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美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