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058号

原告:宫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杜某某,现住农安县。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2015年10月28日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杜雨晨,6岁。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至农安县人民法院,但判决未支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因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杜雨晨由被告抚养;3、依法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农安县榛柴岗周家园子村于甲屯3间砖瓦房进行分割。

杜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杜雨晨(2010年5月25日出生)。婚后因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原告宫某某曾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17日农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吉农民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宫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014年12月17日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已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同时考虑到子女尚且年幼,需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准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成信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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