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162号
原告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忠伟,住农安县。
原告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忠伟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提供给被告鸡雏、饲料、兽药,并提供技术指导,由被告代养成鸡,出栏后再由原告公司回收。成鸡出栏后经结算,被告因饲养不善、超出料肉比等原因,共计拖欠原告公司人民币10783.62元,经原告公司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783.62元。
被告许忠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提供给被告鸡雏及饲料、兽药,并提供技术指导,由被告代养成鸡,出栏后再由原告公司回收。成鸡出栏后经结算,被告因饲养不善、超出料肉比等原因,共计拖欠原告公司人民币10783.62元一直未给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结算单1枚、收据1枚、入库单、出库单26枚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忠伟达成口头代养成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履行其它相关义务。由于被告许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78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返还原告长春市天成牧业有限公司35元,由被告许忠伟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