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王井山、费洪梅、苏成、于秀芹、苏江、冯永华、高述军、宋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64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士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铭,信贷部主任。

被告王井山,住德惠市。

被告费洪梅。

被告苏成,住德惠市。

被告于秀芹。

被告苏江。

被告冯永华。

被告高述军,住德惠市。

被告宋惠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王井山、费洪梅、苏成、于秀芹、苏江、冯永华、高述军、宋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高伟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井山、费洪梅、苏成、于秀芹、苏江、冯永华、高述军、宋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称 ,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井山向原告处申请贷款15000元,被告按约定办理了各项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4日贷给被告王井山1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被告费洪梅、苏成、于秀芹、苏江、冯永华、高述军、宋惠静为被告王井山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此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井山未全部偿还贷款,尚欠本金14500元及利息。另外,因被告王井山违约,应给付相应罚息,从贷款违约之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加收50%计算。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王井山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井山、费洪梅、苏成、于秀芹、苏江、冯永华、高述军、宋惠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井山向原告处申请贷款15000元,被告按约定办理了各项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4日贷给被告苏成1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逾期还款加收50 %的罚息。同日,被告费洪梅、苏成、于秀芹、苏江、冯永华、高述军、宋惠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此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井山未全部偿还贷款,尚欠本金14500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井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井山在借款合同上已经签字,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贷款15000元,说明借款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王井山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费洪梅、苏成、于秀芹、苏江、冯永华、高述军、宋惠静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井山未全部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井山追偿。由于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井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500元,并以此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15%再加收50%的罚息计付利息;

二、被告费洪梅、苏成、于秀芹、苏江、冯永华、高述军、宋惠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返还原告81元,由被告王井山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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