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811号
原告:董春城,现住农安县。
被告:田春雨,现住农安县。
原告董春城与被告田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2015年8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春城到庭参加诉讼,田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春城诉称:原告出售饲料,被告养猪时于2013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赊饲料,至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8198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原告135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24698元,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饲料款24698元。
田春雨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春雨向原告董春城购买饲料,因赊欠饲料款,田春雨于2014年2月27日向董春城出具一份欠据,欠据显示“欠董春城饲料款38198.00元”,后田春雨偿还董春城13500.00元,尚欠24698.00元饲料款,田春雨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田春雨进行了询问,田春雨表示确实欠董春城钱。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董春城交付饲料,被告田春雨支付饲料款,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故被告田春雨应偿还拖欠董春城的饲料余款2469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春城饲料款共计246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0元,由被告田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成信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德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