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倩与耿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066号

原告:樊倩,现住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耿树鹏,现住农安县。

原告樊倩与被告耿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倩到庭参加诉讼,耿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倩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因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为避免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急需筹集40000元现金交付给伤者家属。通过朋友宋运峰打电话向原告借钱。2014年8月29日下午,在长春市普阳街派出所内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被告打伤的伤者家属,被告从派出所出来后,在饭桌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当时包括宋运峰在内有好多朋友在场。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40000元。

耿树鹏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耿树鹏因急需筹集和解款4万元,联系宋运峰帮助筹款,而后宋运峰联系原告樊倩告知此事,樊倩同意向被告出借4万元,随后樊倩的姐姐将4万元转款到宋运峰名下的卡号为×××的吉林银行卡上,樊倩于当日将该笔款取出,并于长春市普阳街派出所内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耿树鹏作为案件的和解款。当日,耿树鹏向樊倩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欠款数额为4万元,于近期偿还。后虽经樊倩多次催要,耿树鹏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6日,关于上述4万元欠款,耿树鹏与樊倩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耿树鹏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先行还款20000元,剩余20000元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完毕,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耿树鹏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樊倩向法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二份、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虽被告耿树鹏未出庭,但依据原告樊倩的陈述并结合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耿树鹏向樊倩借款4万元的事实。耿树鹏向樊倩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耿树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樊倩给付借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耿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成信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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