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709号
原告:于海燕,现住农安县。
被告:刘景春,现住农安县。
被告:刘冰,现住农安县。
原告于海燕与被告刘景春、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海燕、刘景春到庭参加诉讼,刘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海燕诉称:被告刘冰于2014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2%,此款由刘景春担保,担保责任到此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冰未能偿还此款,担保人刘景春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刘景春辩称:因为被告刘冰有固定工资并且已经冻结,他有能力偿还,同时我没有能力偿还,所以我不同意还这笔钱。
刘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刘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于海燕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于海燕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由保证人刘景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该笔款项还清为止。刘冰与刘景春共同在该份借据中签名捺印。于海燕于同日将3万元现金交付刘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教师资格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一、刘冰向于海燕出具借据,于海燕同时交付给刘冰现金3万元,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刘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二、借据中被告刘景春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虽未与债权人即于海燕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借据中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为刘景春与于海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质上即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刘景春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保证人的义务。另因刘景春与于海燕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于海燕可以要求债务人刘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刘景春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景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于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利率,支付原告于海燕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景春对上述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景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刘冰、刘景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成信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淦 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