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304号
原告董玉顺,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高玉兰,住德惠市。
被告吉林省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德,董事长。
被告王洪军,公司职员,住德惠市。
原告董玉顺与被告吉林省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洪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兰、被告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顺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军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洪军对原告位于胜利街的112.5平方米的平房进行拆迁,平房下有18平方米的地下室、院内还有58平方米的老房子、一口渗水井、50多平方米的塑料大棚、土地80多平方米,被告王洪军给原告位于永青小区C1号楼100平方米的门市楼一栋、C1号楼4门二层71平方米的住宅楼一栋,但对原告的180平方米土地、18平方米地下室及一眼渗水井未进行补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吉林省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180平方米土地、18平方米地下室及一眼渗水井的补偿款,还要求给付搬家费。
被告吉林省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洪军辩称,土地、地下室及渗水井补偿、搬家费均打到原告回迁楼里了,要不然给他回迁的楼不可能那么大的面积,也不能给他门市楼,他才96.95平方米的主房、18平方米的地下室、26.59平方米的偏房,还有48.8平方米的仓房、81.2平方米的土地,回迁给他100平方米的门市楼、71平方米的住宅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洪军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洪军对原告位于胜利街的平房进行拆迁,协议注明有标准房屋96平方米、非标准房屋75.10平方米、地下室18平方米、土地81.20平方米。被告王洪军回迁给原告永青小区C11号楼100平方米的门市楼一栋、C11号楼4门二层71平方米的住宅楼一栋。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程景兰、孙玉芝、李志才证明材料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提供了原告平房动迁时的测绘登记表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军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有被告吉林省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王洪军签名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吉林省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土地、地下室补偿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不应另外要求补偿,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不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土地面积的真实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渗水井补偿、搬家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予支持。被告吉林省中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玉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返还原告115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