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402号
原告:宋学苹,现住农安县。
被告:孙忠富,现住农安县。
被告:韩志杰,现住农安县。
原告宋学苹诉被告孙忠富、韩志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2015年6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学苹、韩志杰到庭参加诉讼,孙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学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房后树林是村民垛柴火使用。原告在此处平整一块地,垛柴火使用已有20多年。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强行拆毁原告柴垛种地,原告出面阻止,双方发生争吵,二被告遂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入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4179.51元、误工费3136.48元、护理费20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0318.57元。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款项总计10318.57元。
韩志杰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土地是我们家的,二被告均未动手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
孙忠富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4年4月22日早6时许,双方因堆放柴火发生言语冲突。另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本院依法调取的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对宋学苹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就我们三个人,我二女儿雷佳禾也是他们打完我走之后才知道的。”、“孙忠富用拳头打我脑袋一拳,韩志杰也用拳头打我身上好几下”“我脑袋上被孙忠富打一个包,再没有其它外伤”;对韩志杰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宋学苹就把苞米杆扔了,自己就倒在柴火垛跟前了,我和我丈夫孙忠富就回屋了”及“我和孙忠富也没有打她”;对孙忠富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没有打宋学苹”、“宋学苹没有受伤”、“我和韩志杰没有与宋学苹发生撕扯”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二、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对雷佳禾的询问笔录中称“孙忠富和韩志杰用脚踢我妈,韩志杰用脚踩我妈的肚子”。被告韩志杰对该份笔录有异议,称二被告没有打原告,雷佳禾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当时她不在现场。因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对宋学苹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当时就我们三个人,我二女儿雷佳禾也是他们打完我走之后才知道的。”的陈述与雷佳禾(系原告女儿)的陈述不符故对雷佳禾的询问笔录不予采纳。
三、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农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2014年5月6日由吉大一院二部出具的收费票据二张、2014年5月6日由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出具的肌电图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具体为肌腱综合症。因与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农安县人民医院宋学苹出院诊断关于其受伤部位为“头面部外伤”的诊断以及与宋学苹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脑袋上被孙忠富打一个包,再没有其它外伤”相互矛盾,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故对原告宋学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宋学苹主张其受到的伤害系二被告造成的,根据举证责任宋学苹应证明二被告对其有侵害行为,同时应证实其所受到的伤害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结果系二被告加害行为造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学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宋学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成信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张连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淦 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