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4004号
原告:高某甲,现住农安县。
被告:高某乙,现住农安县。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2015年11月10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且被告时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瓶2个价值2000元、农用工具配件价值3000元、修建玉米仓房价值600元、衣柜价值600元、灭茬机价值7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
高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电瓶及农用工具是我兄弟的,玉米仓是我父亲给我们拿钱建的,赠予我们的,灭茬机在我们结婚后就买的,衣柜也是我父亲买了送给我们的,2015年有40000多元外债,如果离婚,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并且是40000多元外债。另登记前,给原告过了32000元彩礼款,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彩礼款。2014年玉米的收益款大约50000元钱,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确已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和睦稳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离婚请求,不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德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