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石文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254号

原告: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永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文富,住农安县。

被告:石天宇,住农安县。

原告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文富、石天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受理,2015年11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永东、石文富及石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二被告向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174000元,此款用于购买化肥。双方口头约定此款必须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经过多次催款,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和12月11日两次共偿还本金共计100000元,尚欠本金7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并且逃避债务催款人员。关于欠款部分的事实,二被告在签署借据时就已经承认了,因此我们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成立的,二被告应当返还我公司欠款74000元。另外,二被告曾经两次共计偿还我公司100000元,可间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关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即销售化肥提成,和本案没有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4000元。

石文富辩称:欠原告化肥款74000元属实,但是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我们帮助原告销售化肥的化肥款。我们帮助原告销售化肥,我们总共给原告销售化肥72吨,每吨提成300元(口头协议,我们是与龙都合作社约定的,是与孙武经理约定的),总计应当给我们提成21600元,我们二被告只同意偿还剩下的524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肖丽与龙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武是夫妻关系,因此龙都合作社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关系的。因此我们与孙武有口头约定销售化肥每吨提成300元。

石天宇辩称:欠原告化肥款74000元属实,但是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我们帮助原告销售化肥的化肥款。我们帮助原告销售化肥,我们总共给原告销售化肥72吨,每吨提成300元(口头协议,我们是与龙都合作社约定的,是与孙武经理约定的),总计应当给我们提成21600元,我们二被告只同意偿还剩下的524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肖丽与龙都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武是夫妻关系,因此龙都合作社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关系的。因此我们与孙武有口头约定销售化肥每吨提成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7000元,共计174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共计100000元现金,剩余74000元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5日借据二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事实成立,现金共计174000元,后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740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二、二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13日及2013年12月11日由龙都合作社分别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二被告曾经偿还龙都合作社100000元肥款。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并称以龙都公司名义收回的钱就是二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0元。因二被告出具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为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与本案无关,且原、被告双方就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1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同时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现金,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即形成借款关系,二被告应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二被告称其与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有关销售化肥提成款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文富、石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禾宝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给付借款7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成信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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