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顺信用社与刘宝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653号

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顺信用社。 住所:吉林省农安县。

负责人:李鹏,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连印,系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刘宝宽,现住农安县。

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顺信用社(以下简称:万顺信用社)与被告刘宝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2015年10月27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连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顺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刘宝宽在我信用社借款19,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25日还款,月息10.133333‰,逾期加息50%,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宝宽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止,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

被告刘宝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刘宝宽与万顺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顺信用社,借款人:刘宝宽,保证人:王树田,借款金额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原告万顺信用社于2012年6月26日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宝宽发放贷款19,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万顺信用社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6月26日贷款凭证一份。

被告刘宝宽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刘宝宽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加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宝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顺信用社欠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和加息(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月利10.133333‰)及加息(利息50%),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刘宝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义然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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