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487号
原告计光羽,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武胜,住德惠市。
被告蔡立侠。
第三人姜洪超,48岁,住德惠市。
原告计光羽与被告周武胜、蔡立侠、第三人姜洪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光羽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武胜、蔡立侠、第三人姜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光羽诉称,被告周武胜、蔡立侠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德惠市迎新村一组房屋(建筑面积16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8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价款120000元,同时,二被告将第三人姜洪超出具的二枚收条交给原告,证明二被告是在第三人姜洪超手中买到的该房屋,且已付清购房款。原告与二被告签定合同后,二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装修该房屋时,第三人出面阻止称,二被告还有剩余购房款没有付清,还欠他10000元,他有权收回房屋。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姜洪超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周武胜、蔡立侠、第三人姜洪超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武胜、蔡立侠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德惠市迎新村一组房屋(建筑面积16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8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价款120000元,同时,二被告将第三人姜洪超出具的二枚收条交给原告,证明二被告是在第三人姜洪超手中买到的该房屋,且已付清购房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二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装修该房屋时,第三人出面阻止称,二被告还有剩余购房款没有付清,还欠他10000元,他有权收回房屋。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收据二枚、收条一枚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等相关义务。本案中虽有第三人姜洪超对争议房屋主张权利,但该争议房屋已不是当初第三人出售给二被告时的情形,现该争议房屋已经由二被告重新修建,其价值已远远高于当初,不适宜恢复原状,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另案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周武胜、蔡立侠、第三人姜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计光羽与被告周武胜、蔡立侠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有效;
二、第三人姜洪超停止对原告计光羽的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2700元,返还原告1350元,由二被告承担1350元;邮寄费10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