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生与德惠市辰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937号

原告王福生,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侯士伟,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辰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生与被告德惠市辰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士伟、被告德惠市辰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生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收购长春市科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支付股权收购款以及被告接收科海实业生产经营费用合计3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枚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同意现有合伙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按退伙协议约定向被告索要投资款及利润,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488900元(以14枚收据核算为准),给付应得利润800000元。

被告德惠市辰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对,并不是双方合伙进行投入,实际上是被告作为单位主体独自收购的长春科海实业,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与原告没有双方投资款项的约定,没有共同经营的分工,更没有盈余分配的约定,也没有债务承担、公司清算的约定,因此,在事实上没有成立合伙关系,主体也不具备合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收购长春市科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支付股权收购款以及被告接收科海实业生产经营费用合计348890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对投资款项的退还及合伙期间的盈利分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收据14枚、退伙协议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成立合伙企业之约定,且双方均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己方义务,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伙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之义务。后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对投资款项的退还及合伙期间的盈利分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惠市辰宇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王福生财产份额4288900元(其中投资款3488900元、利润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11.20元,减半收取20555.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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