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德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