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杰与姜悦平、于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821号

原告李忠杰,住德惠市。

被告姜悦平,住德惠市。

被告于井平,住德惠市。

原告李忠杰与被告姜悦平、于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杰、被告姜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40袋化肥,合计5000元,并由被告于井平代表被告姜悦平出具欠条1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元。

被告姜悦平辩称,不同意给付化肥款5000元,原告的化肥化了,造成我的地减产。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我妻子写的。

被告于井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40袋化肥,合计5000元,并由被告于井平代表被告姜悦平出具欠条1枚,后此欠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1枚予以佐证,还有证人乔某某、李某某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姜悦平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姜悦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于井平与被告姜悦平系夫妻关系,亦负有偿还欠款之责任。被告姜悦平主张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土地减产,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及土地减产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其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案告诉。被告于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悦平、于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忠杰欠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08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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