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伟与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72号

原告姜伟。

委托代理人杜云明。

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宇。

被告张宏宇。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

原告姜伟与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及委托代理人杜云明,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伟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第一被告以上项目征用土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9日,按照月息3%标准计算,如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本息,每日按照本息总额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方对上述内容形成借款协议,原告已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1月1日,第一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5667元,2015年3月至5月,第一被告还利息53万元,此后再未偿还本息,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及利息(从2015年4月4日,按照月利3%支付利息,并从2015年4月4日,以300万元为本金加上上述利息之和按照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答辩称:2014年8月25日惠宇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在2014年9月8日偿还了利息7.5万元,2014年10月8日又偿还利息8万元。2014年11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3.0667万元,同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1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日5‰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姜伟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约定,二被告不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愿每日按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8日给付原告利息7.5万元,2014年10月8日给付原告利息8万元,2014年11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3.0667万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再次给付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53万元,给付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4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的日5‰给付违约金。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二被告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违约金和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效;

证据二、500万元收据一份,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对账单一份,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还款承诺书一份,二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承诺书记录证明还款的顺序为先还本后还利,对违约约定是无效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变动表一份,原告有异议,称该利率变动表不属于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向原告姜伟借款500万元,偿还20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以及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4日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继续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人民法院保护民间借贷利息范围,应适当减少。

二被告未按期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可适当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以实现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当事人损失的功效。原告未按期获得还款本息,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无明确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获得的违约金应当以人民法院保护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为限。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按借款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姜伟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伟违约金(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完毕时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00元(缓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执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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