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波,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海涛,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林,男,住辽源市西安区。
上诉人赵兴波因与被上诉人解海涛、被上诉人王学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2015)辽西民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赵兴波起诉索要工资款,无合同约定,所提交的工资条上是21名工人的名字,没有原告赵兴波的名字,原告赵兴波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索要21名工人的工资款无授权,也无委托,赵兴波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原告赵兴波的起诉。
上诉人赵兴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没有承包合同,但二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上诉人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事实的轻包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2)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21名农民工的“工资条”意在证明上诉人承包工程后,招用了21名工人做工,他们的工资由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讨要工程款无需工人的授权与委托。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兴波组织人员在椅山乡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中施工的事实存在,且有证据证明尚欠其人工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原告赵兴波起诉索要工资款无合同约定,所提交的工资条上是21名工人的名字,没有原告赵兴波的名字,原告赵兴波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索要21名工人的工资款无授权,也无委托,赵兴波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赵兴波的起诉错误。此案应查明事实,进行实体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2015)辽西民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