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姜伟。
委托代理人杜云明。
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宇。
被告张宏宇。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
被告方景秋。
原告姜伟与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方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及委托代理人杜云明,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景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伟起诉称: 2014年3月13日,第一被告以上项目征用土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2日。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如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本息,每日按照本息总额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各方对上述内容形成借款协议,原告已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9月12日,第一被告将此前所欠的利息68.4万元全部结清。2014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还款本金100万元,并偿还利息19333元。此后再未偿还本息,第二、第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第一被告偿还借款470万及利息,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以470万元为本金加上上述利息之和按照日5‰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 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答辩称:2014年3月13日东丰县惠宇公司向原告借款570万元属实,2014年9月12日偿还原告6个月利息68.4万元,2014年10月12日偿还利息19333元,同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借款3万元,2015年3月26日偿还20万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20万元,2015年5月13日偿还10万元,以上53万元是偿还570万元借款的本金,上述还款事实有银行存款凭证。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原告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日5‰利息。
被告方景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姜伟与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方景秋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向原告姜伟借款5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约定,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不能按协议规定支付本息,愿每日按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代表人个人愿以自己所有的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姜伟、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方景秋分别在借款协议中甲方、乙方、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7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570万元的6个利息68.4万元,2014年10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9333元。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尚欠原告姜伟借款本金47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
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8月25日500万元借款中300万元的利息53万元(已另案处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按照借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方景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13日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效;
证据二、570万元收据一份,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无异议;
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无异议;
证据四、2014年12月25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证明还款的顺序为先还本后还利,同时该承诺书对违约金约定是无效的;
证据五、短信记录一份,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无异议。
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份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向原告还款53万元,原告对该四份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53万元是偿还另案300万元的利息;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是在延期还款的情况下才写的承诺书,从对账单可以看出本利是一起偿还,一般都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向原告姜伟借款570万元、被告方景秋提供连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未付,应当与被告张宏宇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景秋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
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该款应当认定为偿还另案借款利息。
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未按期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可适当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以实现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当事人损失的功效。原告未按期获得还款本息,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无明确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获得的违约金应当以人民法院保护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为限。原告与被告东丰惠宇贷款公司、张宏宇约定按借款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来立即偿付原告姜伟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及利息(从 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伟违约金(以人民币47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完毕时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方景秋对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给付原告姜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00元(缓交),由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被告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宏宇、方景秋相互承担连带执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