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伯成与李长伟、韩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刘伯成,住德惠市。

被告李长伟,住德惠市。

被告韩立英,住德惠市。

原告刘伯成与被告李长伟、韩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成、被告李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立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伯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价款90422元,其中有11500元的饲料款签名是夏雨波,是被告韩立英签的,实际上都是二被告用的饲料。还有部分欠据上李长伟的签名也是被告韩立英签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90422元。

被告李长伟辩称,原告说的时间、经过对,欠款数额不对,没欠那么多钱,韩立英没签那么多票据。

被告韩立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李长伟一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价款90422元,其中有11500元的饲料款存根上签名是夏雨波,是被告韩立英签的,实际上都是二被告用的饲料。还有部分饲料款存根上李长伟的签名也是被告韩立英签的。原告曾找被告李长伟索要欠款,被告李长伟承认上述欠款的事实,但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后此欠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饲料款存根27枚予以佐证,还有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伟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长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韩立英与被告李长伟系夫妻关系,亦负有偿还欠款之责任。被告李长伟主张欠款数额不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有二名证人证明被告李长伟曾承认过欠款90422元的事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长伟主张被告韩立英没签那么多票据,但有二名证人到庭证明被告韩立英在饲料款存根上签过夏雨波和李长伟的名字,且与被告李长伟曾承认的欠款数额相符,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伟、韩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伯成欠款人民币90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邮寄费108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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