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祥,男,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贾志安,男,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审被告田会风,女,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王凤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贾志安、田会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凤祥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凤祥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凤祥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按半数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