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郑柏林。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
被告许洪有。
被告吕海岩。
委托代理人田园园。
第三人鲍建彬。
原告郑柏林与被告许洪有、吕海岩、第三人鲍建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柏林委托代理人张雪海、被告许洪有、被告吕海岩委托代理人田园园、第三人鲍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柏林起诉称:一、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事由,原告没有参加(2015)东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诉讼。(2015)东民初字第1101号诉讼案件,是被告许洪有诉被告吕海岩、第三人鲍建彬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是许洪有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下称东辽法院)就原告郑柏林诉被告吕海岩民间借贷案件,受诉法院诉讼保全吕海岩持有吉林市德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德隆公司)51%股权裁定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的,许洪有明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案的审判结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却没有将原告列为(2015)东民初字第1101号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导致原告未参加该案的诉讼。二、(2015)东民初字第1101号判决书的全部内容错误,《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是协议各方恶意串通,为对抗东辽法院对吕海岩持有的德隆公司51%股权的保全查封而制造的,不能认定合法有效,具体表现在: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二、“在本协议签字之前丙方就已将600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再另行给丙方打收条”,但受诉法院的卷宗并没有任何该600万元如何支付的证据;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11月16日,且《股权转让协议》三、“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甲方的76%股权就交付给丙方持有,甲方不再享有公司任何权利义务”,但被告许洪有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即2014年11月19日在吉林省东丰县法院(下称东丰法院)立民间借贷一案,主张吕海岩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其向东丰法院举证700万元的欠条是吕海岩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且已支付600万元76%股权的价款,那么许洪有应当起诉100万元,吕海岩也应当在答辩中主张冲抵600万元。第三、许洪有起诉后,向受诉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保全吕海岩持有德隆公司51%股权,试问,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那么依该协议自2014年11月16日起,吕海岩所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都是许洪有的,没有必要申请法院保全,完全可以在当时就提起确认之诉,而不应提起700万元的民间借款之诉,因为保全的是许洪有自己的财产。第四,许洪有在2014年11月19日的诉状中明确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而卷宗24页法院询问笔录中,吕海岩证实,还欠他们利息49万元未付,我现在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49万元,吕海岩在东丰县公安局的笔录中证实,只支付三个月利息,可见就借款利息而言,许洪有与吕海岩之间明显矛盾。第五、东丰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0日两次询问鲍建彬、在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其持股德隆公司49%、吕海岩51%,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那么鲍建彬应当证实2014年11月16日股权转让及股东持股比例变化的事实。第六、民间借贷中,吕海岩出庭代理人谭林方明确放弃一个月的举证期限,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案中20页,受诉法院2014年4月2日(是否应为2015年4月2日)询问吕海岩却只有吕海岩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签字,其代替吕海岩证实原告提供的股权协议有效,吕海岩将其股份转让给许洪有,转让76%,将其全部股权都转让了,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无异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同页笔录中鲍建彬证实,吕海岩将其股份转让给许洪有,转让了76%是他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的时候我与许洪有,吕海岩都签字了,协议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上述询问内容足见双方配合默契。三、(2015)东民初字第1101号判决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在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1125号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受诉法院保全被告吕海岩持有的德隆公司51%股权,受诉法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东辽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吕海岩51%股权,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东辽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调解书,但该保全裁定书依法仍然有效,现许洪有以(2015)东民初字第1101号判决书为依据请求撤销该保全裁定书,(2015)东民初字第1101号判决不予撤销,原告民事权益将受损害。综上,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许洪有与吕海岩、鲍建彬恶意串通,目的为700万元债权不受损失,在原告先于其吕海岩51%股权查封情况下制造的,不具有真实性,(2015)东民初字第1101号判决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请求受诉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洪有答辩称:我们三方(被告许洪有、吕海岩、第三人鲍建彬)签订了协议,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约定内容是吕海岩持有76%的股份转让给我,余下为鲍建彬所有。我们是债权变股权,将用吕海岩欠我的700万元债权变为股权,但是现在没有转变股权。没变更的原因是吉林市耐火材料公司公章丢失,没有办法进行过户,所以三方对该协议没有履行。我现在是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所以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吕海岩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其他胁迫,是否损害原告的利益,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东丰县法院1101号民事判决。
第三人鲍建彬称:吕海岩欠许洪有钱,想用矿抵顶欠款,最后我们三人有许洪有、吕海岩还有我于2014年11月16日在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时公司公章丢失了,就登报了,所以没有履行协议,如何履行我也不清楚。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该协议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我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东丰县法院1101号判决。
经审理查明:吉林市德隆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由吕海岩和鲍建彬出资成立,鲍建彬持有公司49%股权,吕海岩持有公司51%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鲍建彬。2014年11月16日,许洪有、吕海岩、鲍建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吉林市德隆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为鲍建彬持有24%,吕海岩持有76%;吕海岩将自有的76%股权以600万元转让给许洪有;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吕海岩的76%股权就交付给许洪有,吕海岩不再享有公司任何权利和义务。
2015年3月,许洪有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吕海岩、鲍建彬在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郑柏林诉讼来院要求撤销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郑柏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东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洪有、吕海岩、第三人鲍建彬无异议。
证据二、(2014)东辽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许洪有有异议,称东辽县人民法院查封错误,被告吕海岩有异议,称不同意查封,不欠郑柏林800万元;第三人鲍建彬有异议,称查封错误。
证据三、(2014)东辽民初字第1125-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许洪有有异议,称该裁定书不真实;被告吕海岩无异议
第三人鲍建彬有异议,称该裁定书内容不真实。
证据四、(2015)辽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许洪有、吕海岩、第三人鲍建彬均无异议。
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许洪有、吕海岩、第三人鲍建彬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六、东丰县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许洪有有异议,
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吕海岩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鲍建彬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起诉状一份,被告许洪有有异议,称与本案无
关,被告吕海岩无异议,第三人鲍建彬称不清楚。
证据八、东丰县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被告许洪
有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吕海岩无异议,第三人鲍建彬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保全申请书一份,被告许洪有有异议,称自己
的东西自己愿意查封,被告许洪有、第三人鲍建彬无异议。
证据十、东丰县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29-1号民
事裁定书,被告许洪有、吕海岩、第三人鲍建彬均无异议。
证据十一、鲍建彬询问笔录两份,被告许洪有、吕海岩、
第三人鲍建彬均无异议。
证据十二、吕海岩的被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许洪有、吕
海岩、第三人鲍建彬均无异议。
证据十三、东丰县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29号民
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许洪有、吕海岩、第三人鲍建彬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鲍建彬向本院提交了吉林市德隆耐火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财务章丢失报纸声明一份,原告及被告许洪有、吕海岩均无异议。
上述书证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许洪有与吕海岩、第三人鲍建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称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是协议各方恶意串通,为对抗东辽县人民法院对吕海岩股权查封而制造的,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洪有、吕海岩、第三人鲍建彬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协议从依法成立时生效,原告以自己的民事权益将受到损害为由要求撤销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民事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柏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柏林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