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54号
原告:王姝慧。
被告:王福竟。
原告王姝慧与被告王福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姝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姝慧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福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梅河口东莱居饭店,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8月18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息。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息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福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福竟向原告王姝慧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福竟向原告王姝慧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福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王姝慧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均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王福竟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