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杰与王恩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739号

原告李忠杰,住德惠市。

被告王恩丰,住德惠市。

原告李忠杰与被告王恩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杰、被告王恩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杰诉称,2014年春季,被告经李燕手在原告和乔某某处赊购价值4040元化肥,乔某某是帮原告卖化肥的,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一次性给付。然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040元。

被告王恩丰辩称,不同意给付化肥款4040元,我是在乔某某手买的化肥,结果产量不好,造成减产,每垧地减产5000斤。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被告王恩丰经李燕手在乔某某处赊购价值4040元化肥,并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一次性给付,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乔某某、李某某证言在卷为凭。

另查明,乔某某赊给被告的化肥是原告李忠杰所有,乔某某多年来一直在为原告出售化肥。

本院认为,被告王恩丰经他人之手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恩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王恩丰主张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土地减产,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及土地减产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其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恩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忠杰欠款人民币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还返原告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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