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镇。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立,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新,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志春,女,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凤,女,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国荣,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文,男,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素华,女,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冬,女,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男,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兆霞,女,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伟,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冬梅,女,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君,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芹,女,住吉林省东丰县。
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维新、耿志春、徐德凤、辛国荣、宫文、隋素华、赵继东、孙涛、白兆霞、姜伟、孙立、于冬梅、于海君、赵洪芹金借融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辛立于2011年6月30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 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4‰,并由李维新、耿志春、徐德凤、辛国荣、宫文、隋素华、赵继东、孙涛、白兆霞、姜伟、孙立、于冬梅、于海君、赵洪芹在《保证贷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辛立的该笔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该款的贷款用途为养猪。《保证贷款合同》中约定该笔贷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但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是偿还被告辛立之前在原告处的借款,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同被告签订《保证贷款合同》时已经明示担保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生产经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辛立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维新、耿志春、徐德凤、辛国荣、宫文、隋素华、赵继东、孙涛、白兆霞、姜伟、孙立、于冬梅、于海君、赵洪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辛立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辛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辛立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贷款合同》时未明确告知本案担保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已经发生改变的事实,致使本案的担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贷款合同》,被告李维新、耿志春、徐德凤、辛国荣、宫文、隋素华、赵继东、孙涛、白兆霞、姜伟、孙立、于冬梅、于海君、赵洪芹对该笔贷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按照月利率9.6‰计算,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0.00元由被告辛立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出具的是填写完整的合同,而非空白合同,担保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空白合同是被上诉人一种说辞,没有实际的证据支持,他们都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2)原审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维新、耿志春、徐德凤、辛国荣、宫文、隋素华、赵继东、孙涛、白兆霞、姜伟、孙立、于冬梅、于海君、赵洪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辛立欠款事实清楚,所欠款项应予偿还并应承担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维新、耿志春、徐德凤、辛国荣、宫文、隋素华、赵继东、孙涛、白兆霞、姜伟、孙立、于冬梅、于海君、赵洪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认,被上诉人辛立该笔贷款是用于偿还其之前在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借款。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辛立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借款用途为养猪,而实质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维新、耿志春、徐德凤、辛国荣、宫文、隋素华、赵继东、孙涛、白兆霞、姜伟、孙立、于冬梅、于海君、赵洪芹间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其贷款用途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保证人李维新、耿志春、徐德凤、辛国荣、宫文、隋素华、赵继东、孙涛、白兆霞、姜伟、孙立、于冬梅、于海君、赵洪芹释明该笔贷款的转贷行为,亦不能证明保证人已知道该笔借款是用以新贷偿还旧贷。据此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对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27,360.00元由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