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杜志家。
委托代理人李万仁。
被告苏爱军。
原告杜志家与被告苏爱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志家起诉称:2010年7月18日,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100元,用宏达三期门企房一处(北往南数第10号)作为抵押物。在2013年12月20日,由东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队长李阳主持双方再次协商确认,有双方协议书及证人李阳可以证明。在原告正准备入住时,被告苏爱军以一纸无效协议为由抢先一步,抢占了原告的房屋,抢占了之后被告自己未用,出租至今。原告几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房屋未果,原告无奈,只好诉讼至贵院,恳求法院为我主持公道,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抢占原告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宏达三期的门企房屋及租金1万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将位于东丰县东丰镇明珠综合楼(宏达三期)北往南数第10号门企楼(由于北侧加盖门企楼,现为第11号门企楼),以101.5 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杜志家,后于2010年10月21日再次以124.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被告苏爱军(已实际占有),属重复出售房屋,涉嫌刑事犯罪。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志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垫付),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