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铁丰经销站与李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933号

原告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铁丰经销站。

负责人李新波,经理。

被告李海彬,住德惠市。

原告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铁丰经销站与被告李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铁丰经销站负责人李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铁丰经销站诉称,2015年3月22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分6次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065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单6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种子、化肥款20650元。

被告李海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至4月30日期间,被告分6次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065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单6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欠款。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款单6枚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彬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海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李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德惠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铁丰经销站欠款人民币2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返还原告158元,由被告承担158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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