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诉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丹伯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2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民三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住址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丹伯信用社,住所东丰县那丹伯镇。

负责人谢飞,主任。

上诉人李辉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丹伯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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