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68号
原告付强。
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
原告付强与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强起诉称:被告原欠原告248万元现金,经法院执行用横道河镇驼腰村采石场抵顶欠款。东丰县法院在执行该案时,因被告欠王平工资款10万元需要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该款。原告将10万元交给了东丰法院执行局,执行局交给了王平。2015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答应被告有钱时候给付原告,但是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付强替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彬给付案外人王平10万元工资款。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款由被告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76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东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由世阳、杨宇超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彬偿还他人工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偿还该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强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吉林省鑫彬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