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867号
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彬,经理。
被告王仁广,住农安县。
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仁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红旗轿车一辆,车牌号吉A744N1,车主为刘博,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14年10月15日20时47分,案外人于海洋驾驶被告王仁广租赁的车辆在抚长高速抚松方向8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死亡、被告王仁广受伤、车辆全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于海洋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7600元、违约金13520元及车辆全损120960元。
被告王仁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红旗轿车一辆,车牌号吉A744N1,车主为刘博,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26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的20%。2014年10月15日20时47分,案外人于海洋驾驶被告王仁广租赁的车辆在抚长高速抚松方向8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死亡、被告王仁广受伤、车辆全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于海洋负全部责任。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15424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赔偿相应损失等相关义务。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略高,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为准。被告王仁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仁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96544元(其中车辆租金67600元、违约金13520元、车辆损失赔偿115424元)。
案件受理费1828元、邮寄费28元,均由被告王仁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