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99号
原告崔显忠。
被告王忠生。
被告赵洁。
原告崔显忠与被告王忠生、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生、赵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显忠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2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扩大生意,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同意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0万元,同时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据。后二被告又以种种理由劝说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0年3月6日,2010年7月4日,2011年6月5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孩子上大学急需用钱,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4笔借款,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忠生、赵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生、赵洁分别于2010年2月6日、2010年3月6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崔显忠借款40万元,每笔借款均为1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4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余下借款39.5万元。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崔显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忠生、赵洁出具的4张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王忠生、赵洁向原告崔显忠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5000元,对余下借款二被告应当继续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忠生、赵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显忠借款人民币395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王忠生、赵洁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执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