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潘勇。
被告:刘滨滔。
原告潘勇与被告刘滨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滔经本院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勇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被告暂时没有,但正想以“王家大院”作抵押贷款,需要费用约10万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在得到被告20日内返还全部借款的承诺后,再次借款给被告10万元,由于相信被告能够还款,所以没有向被告索要借据。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滨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滨滔向原告潘勇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写明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写明利息。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给原告出具借据。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据两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对话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以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打条30万元、尚有10万元未出具借据的事实。此外,原告申请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黄某甲证明了原、被告对话时证人在场,原告用手机录音,被告承认欠原告40万元,其中10万元未打欠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滨滔向原告潘勇借款30万元后,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虽未对该10万元借款出具借据,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真实存在。同时,证人黄某乙出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综上,对被告刘滨滔向原告潘勇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滨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潘勇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余20万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缓交)、财产保全费2950元(原告潘勇垫付),由被告刘滨滔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