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吴艳红。
被告:薛庆涛。
原告吴艳红与被告薛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红起诉称:2012年2月5日和2月20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4万元,每笔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3月,被告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
被告薛庆涛答辩称:2012年2月5日和2月20日,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每笔2万元,未约定还款利息。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被监禁,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庆涛于2012年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同意还款。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万元借据一张,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艳红借款人民币4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薛庆涛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