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万生,男,住东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乡长。
委托代理人潘启光,长春瑞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万生与上诉人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 (2015)东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上诉人田万生、上诉人东丰县三合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尚未结清的借款数额均不认可,争议较大。根据双方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本金尚有多少未予结清。法院推定借款本金数额不当,应释明当事人对借款本金还有多少未予结清进行审计鉴定,并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分配双方的举证证明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 (2015)东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谐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宿宏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