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胡寿发。
被告:康维维。
原告胡寿发与被告康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寿发起诉称:2014年1月6日,9月22日、12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和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2011年1月6日,被告的丈夫徐利(2013年病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同意为其丈夫借款担保,被告和其丈夫徐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给付原告利息1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
被告康维维答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另外8000元是5万元的借款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4年6月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认为3分利高。8000元不应该计算利息。4万元从2014年9月22日按照月利2分计算属实。2万元从2014年12月19日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我已付利息2万元。我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康维维向原告胡寿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3分,该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1月6日;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3分;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4张,被告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1万元收据1张,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康维维向原告胡寿发借款11.8万元、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继续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双方约定部分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超出人民法院保护民间借贷利息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称2011年1月6日借款5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
2014年1月6日借款8000元为上述借款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寿发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3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8000元从2014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40000元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20000元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减去被告已付利息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82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康维维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