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荣与王洪奎、赵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54号

原告赵秀荣。

委托代理人李辉。

被告王洪奎。

被告赵晓彬。

原告赵秀荣与被告王洪奎、赵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荣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王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荣起诉称:2013年以来二被告(系夫妻)以出国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49.28元,月利息分别为1分5和1分3,累计利息2.7万元,但二被告始终未出国,所欠本金和利息始终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9.28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洪奎答辩称:我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分别为1.5分和1.3分。2013年4月份,我要出国向林艳华借了13万元。我同时给原告又打了13万元欠条。在此之前林艳华起诉过我,在开庭时原告替我偿还了1万元,为此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在原告再次要求我偿还该13万元,属重复告诉。我同意偿还原告32.68万元,利息按条计算。

被告王晓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洪奎给原告出具借据3张,借据写明借款28.4万元,其中23万元利息为月利1.5分,5.4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洪奎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写明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原告称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王洪奎称利息给付至2015年9月21日。

2015年7月16日、7月25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王洪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利息欠据3.88万元。

2015年4月1日、7月25日,经原告赵秀荣担保,被告王洪奎向案外人林艳华借款13万元。为此,被告王洪奎给原告出具了13万元借据两张,分别写明借款利息为月利1.3分和1.5分。林艳华为索要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替二被告偿还林艳华欠款1万元。2015年8月7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及二被告偿还林艳华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4月1日5万元借据一张,月利1.3分,

被告王洪奎有异议,称该款是欠林艳华的,林艳华已经起诉;

证据二、2015年7月25日8万元借据一张,月利1.5分,被告王洪奎有异议,称该款是欠林艳华的,林艳华已经起诉;

证据三、2015年4月1日15万元借据一张,月利1.5分,被告王洪奎有异议,称该款借款本金是13万元,2万元是利息,是原告替被告向方保芹替的;

证据四、2015年4月1日8万元借据一张,月利1.5分。

被告王洪奎有异议称该款是向方保芹借的,多出一张欠条,实际上欠13万元;

证据五、2015年4月17日4万元借据一张,原告无异议,称口头约定月利2分,利息已经给到2015年9月21日;

证据六、108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被告无异议;

证据七、2015年4月1日5.4万元借据一张,被告有异议,称该款是欠原告的利息钱;

证据八、2015年7月25日2.8万元借据一张,被告无异议,称该款是利息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无异议,称在该案中已替被告偿还给林艳华欠款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奎给原告赵秀荣出具借据8张,共计欠款49.28万元,其中13万元为被告王洪奎向案外人林艳华借款,林艳华起诉原、被告后本院已作出判决,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替二被告还款1万元,该1万元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其余借据,被告王洪奎称部分款项是重复出具借据,部分款项是将借款本金与利息一并写入借据中、部分借款利息给付时间与原告所述不一致,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奎应当按照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偿还原告欠款。另,被告王洪奎与赵晓彬系夫妻关系,王洪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外债,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奎、赵晓彬偿还原告赵秀荣借款32.4万元及利息(其中23万元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4万元从2015年8月22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洪奎、赵晓彬给付原告赵秀荣1万元(替二被告偿还案外人林艳华借款),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洪奎、赵晓彬给付原告赵秀荣利息欠款3.88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秀荣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8716元(原告垫付),由原告赵秀荣负担1824元,被告王洪奎、赵晓彬负担689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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