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英。
被告王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与被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晓平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远晨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同、爱好不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个人行为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不思悔改,双方已分居一年半之久。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长子王远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五万元。
被告王飞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我们共同抚养。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潘晓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长子王远晨2007年7月30日出生,现年8岁,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三、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14日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四、保证书三份,婚内协议一份,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五、购楼协议一份,证明兴达桐城的住宅楼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六、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二份,证明以平房72.6平方米调换二套住宅楼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七、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43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有回迁楼二套,被告承认有外遇及被告有存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王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远晨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同、爱好不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个人行为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没有改善,被告不思悔改,双方已分居一年半之久。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长子王远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五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兴达桐城B区5号楼3单元301室79.92平方米,裸楼花了252467元,装修8万元,其中15万元系卖旧楼的钱,被告王飞父母出了5万元,现价值原、被告是否承认35万元。被告婚前拥有平房72.6平方米,在旧城改造过程中通过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给付原、被告二套住宅,其中一套42.98平方米一楼,差价款15167元;另一套64.77平方米,差价款30928元,两套楼装修费4万元;被告王飞承认其有存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晓平与被告王飞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负担条件,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兴达桐城B区5号楼3单元301室79.92平方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被告王飞父母投入的5万元应认定为赠与,该楼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现价值为35万元。被告王飞婚前的平房72.6平方米,经过产权调换的二套住宅楼,应认定为王飞婚前财产,不应进行分割,但补的差价款及装修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合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婚生长子王远晨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婚生长子王远晨应由原告潘小平抚养,被告王飞承担抚养费;被告王飞的存款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晓平与被告王飞离婚。
婚生长子王远晨由原告潘晓平抚养,被告王飞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兴达桐城B区5号楼3单元301室79.92平方米的住宅楼归原告潘晓平所有,原告潘晓平给付被告王飞人民币12万元元。
个人衣物归个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