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黄宜明。
被告刘滨滔。
被告李虹橙。
原告黄宜明与被告刘滨滔、李虹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宜明、被告李虹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宜明起诉称:2013年6月22日,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并以住宅和车库作为抵押,该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4月25日,被告刘滨滔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刘滨滔、李虹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虹橙答辩称:2014年4月22日,我与刘滨滔办理了离婚手续,房子归我,孩子也由我抚养,刘滨滔此前向他人借款,我不知道,他借钱干什么用了,我也不知道。他的外债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刘滨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刘滨滔向原告黄宜明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刘滨滔用自家住宅、车库做抵押,利息为月利2分,该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4月25日,被告刘滨滔再次向原告黄宜明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滨滔与李虹橙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22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30万元欠据一张(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虹橙有异议,称不知道;
证据二、5万元借据一张(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虹橙有异议,称不知道;
证据三、东丰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李虹橙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滨滔向原告黄宜明借款35万元未还,其中3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21日事实清楚,被告刘滨滔应当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滨滔对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另,被告刘滨滔与李虹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滨滔、李虹橙共同偿还原告黄宜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刘滨滔偿还原告黄宜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宜明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6760元(缓交)、财产保全费234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刘滨滔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