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佳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佳,女,1984年5月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磊,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佳因与被上诉人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东北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磊一审诉称:2013年6月15日,孙佳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还款,利息为月利3分,如果逾期不还借款,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息,如果双方产生纠纷,约定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孙佳经我多次催款仍无理拒不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孙佳偿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孙佳负担。

孙佳一审辩称:1我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与李磊互不相识。2.李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3.我曾经在2013年6月17日向吉林省金远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远公司)借款22万元用于提前偿还抵押贷款。金远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拟好的格式借条,在借款数额大小写空格上签了字,在借款人名称及身份证号码处签字并按了手印。我将借条交给张某某时借条上除上述内容以外,其他横线内容是空白的。综上,我与李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李磊以他人债权起诉主体不适格,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5日,孙佳向李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磊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万元。该借款在2014年3月15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月息3分,需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不得有误。如逾期则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据为凭。如双方有纠纷,将由铁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并执行。借款人:孙佳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庭审时孙佳承认借条上的借款大写金额、小写金额、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为其本人所写,但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是其母亲向金远公司借款总额中的一部分,金远公司以替孙佳偿还贷款方式履行借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佳向李磊借款22万元,李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孙佳承认借条中的的借款大写金额、小写金额、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均为其本人书写,结合银行还款等证据,应认定孙佳已收到22万元,但是孙佳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其从李磊处借的,也不是从李磊处收到的借款,是其母亲向金远公司借款,但孙佳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于孙佳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孙佳与李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对孙佳所提交的起诉书、公证书、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孙佳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孙佳与李磊签订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而2013年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月利率应为0.5%,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就是月利率不超过2%,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护的利息数额为22万元×9个月×2%=39600元;对于李磊诉请的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五,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对于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保护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逾期利息数额为22万元×6个月×2%=2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孙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磊借款22万元及22万元的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39600元,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逾期利息264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孙佳负担。

孙佳上诉称:1.孙佳与李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孙佳与李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共同的朋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2.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双方订立合同外,还需要实践的交付借款行为才能成立生效。李磊仅仅提供了借条,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2万元已经实际交付了。3.本案实际情况是金远公司指派他人假借其借条进行虚假诉讼。孙佳签名的借条实际为向金远公司借款的凭证,该借条除了借款数额、借款人、身份证为孙佳亲笔书写之外,其他内容均为他人之后填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磊的诉讼请求。

李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孙佳出具一张借条,欠款金额为22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出借人载明为李磊,现李磊持有该借条向孙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孙佳称该借条实际不是向李磊出具,而是向金远公司出具的,实际出借人应当是金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向金远公司出具,故本院无法认定,且孙佳与金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李磊持有借条向其主张权利没有必然联系。通过庭审调查,李磊在对出借款项时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的陈述并没有明显的瑕疵,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孙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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