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张桂兰。
被告郭永财。
原告张桂兰与郭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兰诉称,2006年4月12日和2006年4月23日,被告由于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第一次是2006年4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末,利息159750元;第二次2006年4月23日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末,利息318500元,期间2007年4月23日还利息15000元,共计欠款7632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永财未出庭,没有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桂兰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4月12日和2006年4月23日的二份证据,以此证明被告郭永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为1.5分的事实。
被告郭永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和2006年4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郭永财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借款利息15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郭永财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永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郭永财欠原告张桂兰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欠据在卷为凭。被告郭永财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张桂兰要求被告郭永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20万元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被告郭永财已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1433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张桂兰已垫付),由被告郭永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