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甲,女,1946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乙,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丙,女,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丁,女,1954年5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戊,女,1957年5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己,女,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庚,女,1965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辛,女,196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男,1930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1932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吕某壬,女,1948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吕某癸,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张某某,一审被告吕某壬、吕某癸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伊环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9月26日,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八人自愿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八人撤回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共同负担350元,由本院退回给吕某甲等八人共计350元。(该款项由吕某甲代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 民
审判员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