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许凤霞诉被告韩立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于1996年4月6日登记结婚属实,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我们在生活期间没有发生口角打仗,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未到达确已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凤霞与被告韩立元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