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卿、王继红、庞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

被告吴卿。

被告王继红。

被告庞素荣。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卿、王继红、庞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红、庞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吴卿在我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月息9.2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王继红、庞素荣。贷款逾期后,被告吴卿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吴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继红、庞素荣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吴卿、王继红、庞素荣未出庭没有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吴卿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二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继红、庞素荣为被告吴卿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吴卿收到贷款的事实

被告吴卿、王继红、庞素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吴卿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月息9.25‰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王继红、庞素荣。贷款逾期后,被告吴卿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继红、庞素荣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吴卿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关系明确,并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吴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继红、庞素荣自愿为被告吴卿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并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在卷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继红、庞素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9.25‰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加收50%的利息)。

二、被告王继红、庞素荣对被告吴卿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加收50%的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卿承担,被告王继红、庞素荣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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