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
经营者秦翔勇。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
委托代理人马慧。
被告孟庆贺。
委托代理人国立华。
委托代理人朱柏军。
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与被告孟庆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马慧,被告孟庆贺及委托代理人国立华、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应聘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机器操作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按照被告1800元的基数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在车间检修造纸机器时,不慎将右臂带入运转的机器中,造成右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上肢骨筋膜室综合症等。后经辽源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和部分依赖护理。因被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三级伤残待遇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诉至东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但是该裁决认定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32.97是不当的。被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36395.60元,其中包括6370元的福利待遇,该福利待遇应当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所以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2.13。现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2.13元,并按照2502.13元认定被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和伤残津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孟庆贺答辩称:我是2012年12月份应聘到原告秦兴纸制品厂工作的,是机台操作工,每月按照计件开支。2014年3月6日,我在检修机器时不慎摔倒,右臂被绞入机器中,致使右臂缺失。我受伤之后到了吉大一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工伤、三级伤残。后经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内容为八项。我对裁决中的护理费项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我在住院期间有一部分是一级护理、特级护理,还有一部分是二级护理,对此仲裁委员会均按照二级护理标准裁决。我在出院后至护理依赖评定前,原告应当支付护理费,仲裁没有对此项护理费进行裁决,我有异议。我在受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32.97元。该工资中不包括福利待遇,包括计件工资,出勤奖,工龄工资,车间补助实为出勤奖。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对我月工资数额的重新认定,要求维持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但是要求变更该裁决中的第四项,增加护理费7294.8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贺于2012年12月经应聘到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上班,岗位为机台操作工。2014年3月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在车间检修造纸机器时,不慎右臂被运转的机器带入运毡辊中,造成被告右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上肢骨筋膜室综合症等。
2014年7月16日,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孟庆贺为工伤。2014年10月8日,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孟庆贺为三级伤残。2014年12月25日,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孟庆贺为部分依赖护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鉴定同意为孟庆贺配置上臂假肢。
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因未能就被告伤残待遇达成协议,被告孟庆贺向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0日,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裁决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支付给孟庆贺如下待遇: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8.31元;2、支付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待遇21230.79元;3、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4.65元;4、支付护理费9523.24元;5、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被申请人(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按月发给申请人(孟庆贺)本人工资的80%的伤残津贴2426.38元,当申请人(孟庆贺)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东丰县最低工资标准时,按东丰县最低工资标准发放;6、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被申请人(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按月发给申请人(孟庆贺)生活护理费959.85元,上年度东丰县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生变化时,护理费额按变化后东丰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30%发放;7、被申请人(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为申请人(孟庆贺)安装国家规定标准型上臂装饰性假肢并在使用寿命届满时予以更换;8、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在东丰县社会保险局为申请人(孟庆贺)办理补交养老保险手续、在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费,补交时间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1月13日开始,缴纳保费的缴费基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承担的比例和金额,以东丰县社会保险局、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核定为准,其中应由申请人个人承担保费部分由申请人自负。
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不服上述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2.13元,并按照2502.13元确定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和伤残津贴。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增加护理费。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书,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工伤保险缴费复印件一份及报销凭证,证明被告是按照月工资为1800元享受待遇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表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被告领取工资凭证一份,被告对工资表体现被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数额无异议,对车间补助有异议,认为总额为被告收入,不应当单列;
证据五、被告基本工资单,被告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例一份,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辽源市人力资源社保局工伤认定书,原告无异议;
证据三、被告孟庆贺的部分护理依赖认定书,原告无异议;
证据四、被告孟庆贺伤残等级认定书,原告无异议;
证据五、被告孟庆贺工伤辅助器械认定书,原告无异议;
证据六、被告出院诊断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应支付的护理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孟庆贺经应聘在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
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总额为36395.68元,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3032.97元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职工工资作出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区分,原告称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减去福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孟庆贺于2014年12月25日被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2天,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523.24元正确。
原、被告对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4号裁决中的其他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被告孟庆贺人民币102416.99元(其中包括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8.31元、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1230.79元,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4.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23.24元);
二、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按月向被告孟庆贺发放本人工资的80%的伤残津贴2426.38元,当被告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东丰县最低工资标准时,按东丰县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三、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按月向被告孟庆贺发放生活护理费959.85元,上年度东丰县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生变化时,护理费额按变化后的东丰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30%发放;
四、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为被告孟庆贺安装国家规定标准型上臂装饰性假肢并在使用寿命届满时予以更换;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在东丰县社会保险局为被告孟庆贺办理补交养老保险手续,在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被告孟庆贺补交医疗保险费,补交时间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缴纳保费的缴费基数,由原、被告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和金额负担,以东丰县社会保险局、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核对为准,其中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保费部分由被告自行负担;
六、驳回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