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26号
原告尹秀明。
原告张洋洋。
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军。
原告王国辉与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尹秀明、张洋洋、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辉起诉称:尹秀明、张洋洋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办理出国手续,并要求二原告交纳1.36万元的劳务费用,二原告当即交给被告1.3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承诺3-6个月办理完毕,逾期出不去返还全部劳务费。但至今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劳务手续也不返还劳务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说的属实,同意返还原告出国劳务费13600元,但是现在资金困难,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秀明与原告张洋洋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与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办理出国手续,并要求二原告交纳13600元的劳务费用,二原告当即交给被告136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承诺3-6个月办理完毕,逾期出不去返还全部劳务费。但至今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劳务手续也不返还劳务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意返还。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13600元收据一张,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为原告尹秀明、张洋洋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并收取原告费用136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实现其承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尹秀明、张洋洋人民币13600元。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东丰县鑫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