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涛与郭书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涛,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许景会,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书军,男,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翠娜,女,1969年5月15日生,无职业,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杨锐男,系杨翠娜儿子。

上诉人于涛因与被上诉人郭书军、杨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郭书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西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于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涛的委托代理人许景会,被上诉人郭书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凤涛,被上诉人杨翠娜的委托代理人杨锐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涛一审诉称:2013年2月22日,杨翠娜向于涛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郭书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郭书军还用其购买的南苑绿洲1单元5层西的房屋提供抵押。杨翠娜给于涛出具了借据,郭书军在担保人一栏亲笔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于涛联系杨翠娜和郭书军催要借款,但一直未联系上杨翠娜。故诉至法院,请求杨翠娜、郭书军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还款人民币30万元。

郭书军一审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抵押权不成立,郭书军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杨翠娜一审辩称:此借款事实成立,我承认,我愿意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2日,杨翠娜向于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日杨翠娜给于涛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约定:“以南苑绿洲1单元5层购房收据抵押。”郭书军在借据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上述南苑绿洲1单元5层购房收据为四平市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郭书军的购房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于涛与杨翠娜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该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利息。郭书军在借据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并以南苑绿洲1单元5层购房收据作为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中并没有“收据”这一项,购房收据不是合法的抵押物。并且该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担保合同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于涛偿还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二、驳回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翠娜负担。

于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据》中并未提到郭书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物,郭书军在《借据》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以个人的信用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郭书军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不具有实物或者产权证明的效力,不符合抵押物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提供过抵押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书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杨翠娜答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是我母亲所借的。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杨翠娜向于涛借款人民币30万元,郭书军是以其购买的南苑绿洲1单元5层购房收据作为抵押,在落款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郭书军所提供的是一种抵押担保而非保证。如郭书军在落款处未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而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则可认定郭书军为保证人。从杨翠娜、郭书军为于涛出具的借据内容来看,郭书军签字确认的只是抵押担保行为,并不能从欠条表述上推断出郭书军系连带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尽管郭书军以南苑绿洲购房收据抵押,但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抵押物应是房屋而非一张收据,按照常理一张“购房收据”并不具有价值,不足起到担保的作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抵押物为“收据”不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于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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