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长清与李明、王华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2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重初字第1号

原告杨长清。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

被告李明。

被告王华南。

被告曹丽丽。

被告肖雪。

原告杨长清与被告李明、王华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被告杨长清与被告李明均不服本判决,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追加曹丽丽、肖雪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清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东与被告李明、曹丽丽、王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清诉称, 2013年11月10日8时许,原告与工友夏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明,给里面(平价煤场老板)装卸柴油机。在装卸的过程中,正抬着的柴油机滑落磕到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561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与我无关,原告诉讼主体错误,1、原告常年在被告的煤场等活干,而不是受雇于李明,2013年11月长春华顺物流公司的车出故障,原告帮助卸货,劳务费是由该物流公司支付,因此原告应向长春华顺物流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因自身失误导致受伤,被告李明没有加害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李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王华南辩称,我不存在赔偿的可能,我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东丰公司的负责人,我不应该被列为被告。

被告曹丽丽辩称,原告的受伤和我没有关系,我是替肖雪干活都是她同意了我才找人干活的,钱是她出的,车是物流的,货也是物流的,原告应当向长春华顺物流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肖雪没有提出答辩。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住院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费用。被告李明、王华南、曹丽丽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二、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病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明、王华南、曹丽丽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收据一张,证明1、被鉴定人杨长清右眼损伤的外伤后果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长清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万元左右。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明、王华南认为与其无关。证据四、证人夏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如下:2013年11月10日,我在煤场等着干活,我到的时候谁在场我记不清了,李明好像在煤场,他的妻子是否在我不清楚,李明的父母在煤场。华顺物流的货车来了,是我自己上车的,原告是谁让上车的我不知道。是我开三轮车到的董师傅食品厂院里,原告是怎么去的我不知道,李明没去,李明的妻子去没去我不记得了。大约下午二、三点钟我和杨长清抬柴油机,柴油机落下来砸到了原告,之后我就给李明的妻子曹丽丽打电话,因为她有车,可以把原告送到医院去,过了十分钟左右李明的妻子开车来了,然后我和原告就上车去了东丰县医院,看病钱是谁花的我不知道,干活的钱是在物流车上给的,是车上的人给我钱的,我不认识给钱的人,原告的劳务费是谁给的我不清楚。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的给钱的过程不属实,我和夏某某是坐的货车去的董师傅食品厂,李明的妻子也去了,卸柴油机也是李明妻子让我们卸的,钱是李明给的,我妻子也取的钱,被告李明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当时原告和夏某某市开着三轮车去的食品厂院里,他俩开车拉着修理工和修理工具去的,当时我妻子在场,我不在场,我妻子没去跟着卸货,受伤之后是我妻子开车我俩一起去的医院,被告王华南表示不清楚,宣读夏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明有异议。被告李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赵某某证言,证言如下:我是修车的,当天是物流司机给我打电话,我去华顺物流修的车,电话号是李明的妻子告诉的,修完车后是华顺物流给的钱,我给他们打电话联系,修车钱是李明妻子曹丽丽交给我的,当时物流公司的司机也在场,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明有异议,修车钱不是我妻子曹丽丽给他的,他给货车干活,是谁给的我不知道,被告王华南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言如下:当天赵某某开车拉我去修车的,我俩和物流开车去的,李明不在场,李明妻子是否在场我不知道,干活的100元钱是赵某某给我的,和原告我不认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清楚,被告李明无异议。被告王华南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三、租房协议一份,证明长春华顺物流是租的被告李明的房屋。被告李明、王华南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杨长清表示不清楚,证据四、宣读2014年5月23日,华龙物流公司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李明有异议,说的不对,华顺物流是租我的房子,王华南是签合同的人,证据五、宣读查询档案一份,证明长春华顺物流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原告、被告李明均表示不清楚,被告王华南无异议。证据六、十三张华顺物流托运单。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李明无异议。被告王华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托运单是分批印的,2011年或者2012年4月29日开始我和肖雪成立华龙物流,后改为华顺物流二部,没有注册,也没有登记,就随便起个名字就开始经营,当时我和肖雪分开负责,是两条线路都用的是一个名字,我现在依然用华顺物流二部的名字经营,负责通化、白山线。单子是一批印的,这单子我现在也在用,什么时候使用完毕才能更换新的,东丰、梅河都不是我在经营的。证据七、证人林某某证言,证言如下:李明妻子曹丽丽是给华顺物流打工,华顺物流一个月给开2000多元,我是司机,常在那个修理部修车,所有知道。原告、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王华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魏某某证言,证言如下:证明王华南家的物流走的是白山和通化线,我们是合作关系,原告、被告李明无异议,证据二、证人于某某证言,证言如下:我们与王华南家是合作关系,给他送白山到通化线路的货,他负责给我们运输,王华南家只做白山和通化线路的物流,没有其他线路,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李明有异议,2012年4月份,王华南哥三来东丰试点搞物流,是王华南主要负责签合约的,跟我妻子签的合同,所以证人说的王华南在东丰没有物流点不属实,被告王华南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华南与被告李明的妻子被告曹丽丽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曹丽丽将被告李明经营的煤场院内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华南用于经营物流运输业务,华顺物流托运单写明负责人为被告王华南、被告肖雪。被告王华南、肖雪雇佣被告曹丽丽帮助长春华顺物流联系业务,办理收款和转款等,并获取一定报酬。2013年11月10日早8时许,原告杨长清与其工友夏某某到被告李明经营的煤场为长春华顺物流货车装卸货物,由于车辆发生故障,二人乘车跟至东丰镇南站附近一面包厂院内,在装卸过程中,原告杨长清在车上搬运柴油机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头部撞到柴油机上导致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明及妻子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由于伤情过重自行转至长春治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右眼伤残级别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长清右眼损伤的外伤后果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00元,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有责任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南、肖雪租赁被告李明、曹丽丽的房屋用于经营长春华顺物流运输、东丰为该物流运输的中转站即华顺物流二部,没有注册,也没有登记,负责人为被告肖雪。该物流二部应为长春华顺物流的分支机构。原告杨长青为长春华顺物流搬运货物,与被告王华南、肖雪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杨长青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王华南、肖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及其妻子被告曹丽丽系长春华顺物流的雇员,但对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长青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右眼受伤,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南、被告肖雪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长青各项损失人民币76421.28元(医疗费2264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6997.40元、护理费2414.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78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52842.56元的50%)。

二、被告李明、曹丽丽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长青各项损失人民币15284.30元(医疗费2264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6997.40元、护理费2414.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78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52842.56元的10%)。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566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杨长青2264元负担,被告王华南、肖雪2830元。被告李明、曹丽丽承担566元。该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赵守成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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