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梨梨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一审诉称:我与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某,现在27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李某对刘某毫不关心,即使生病也不闻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由我抚养,李某负担抚养费每年5000元。
李某一审辩称:我与刘某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某(2013年1月13日出生)。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我同意离婚。刘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我不同意。我要求抚养孩子,而且不要求对方承担子女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与李某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某(2013年1月13日出生)。法庭审理中,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表示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刘某与李某均主张离婚后抚养子女。李某认为刘某家中有两名患有精神疾病的亲属,刘某予以承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对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有利的原则,婚生女孩李某某由李某监护抚育为宜,李某不要求刘某承担女子抚育费,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某由李某监护抚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150元,退回刘某150元。
刘某上诉称:1.患有精神疾病的亲属是我的二大爷和二大娘,并非我的家庭成员。婚生女李某某才27个月,原则上应当由我抚育为宜。李某某系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生理和心理问题越来越多,更需要母亲的指导和帮助,由我抚养对李某某的未来生活更为有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我要求抚养孩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与监护应当考虑该子女的身心健康及生活环境、条件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从有利于李某某的成长考虑,判决由其父亲李某抚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