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石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2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庆祝,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中华,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东,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石中华,被上诉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争议房屋由蓝天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出售给朱晓东,朱晓东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石中华,石中华向朱晓东交付购房款,二人共同到蓝天公司将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变更到石中华名下。现石中华主张因蓝天公司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及给其造成极大损失,要求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对石中华、朱晓东、蓝天公司三方当事人基于争议房屋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重审时应予准确认定,再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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